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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理由?

发布日期:2021-09-08 23:20:00  浏览次数:2468

劳务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理由?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试用期,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劳务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可见,试用期内,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存在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值得注意的是,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应当对劳动者的录用条件、岗位职责以及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形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因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另外,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同时,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2009年5月15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招聘方式录用了汪某为该公司的翻译人员,劳动合同约定固定工资6000元/月,聘用期为三年,其中试用期为5个月。2009年7月15日,公司向汪某出具了《辞退员工通知书》,理由为“由于汪某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同时所在部门对其整体反映比较差,缺乏团队合作精神,因此公司认为汪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即日解除劳动关系。”汪某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委托律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结果是劳动争议仲裁委支持了汪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点评: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相互考察的期限。本案中,公司以汪某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整体反映比较差、缺乏团队合作精神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劳动合同中对于试用期的录用、考核及解除等标准和条件都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在是否录用产生争议时,公司关于汪某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也就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二)项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公司在向汪某发出《辞退员工通知书》时并不具备“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法定情形,所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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