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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分包黑白合同刘纷

发布日期:2017-08-07 05:23:00  浏览次数:1568

  劳务分包黑白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一类,因该类纠纷具有特殊性,故给予单独介绍.该类纠纷的争议焦点是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劳务分包黑白合同的效力与黑白合同出现的先后顺序有直接关系.根据出现的先后次序不同可以将劳务分包黑白合同分为以下三种类型:黑合同签订在前白合同签订在后、白合同签订在前黑合同签订在后,黑合同与白合同同时签订。

  1.黑合同在前白合同在后的劳务分包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黑合同在前白合同在后的情况下,劳务作业发包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劳务分包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即确定了劳务作业承包人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即黑合同;之后为了应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黑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工程进行虚假招标并根据虚假的招投标文件签订中标合同,即白合同。黑合同效力。首先,合同双方均希望按黑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订约并照此完成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双方也按各自的内心真愈签订了黑合同,所以合同双方的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是一致的,即合同双方在黑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是,黑合同的汀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而《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相关法规规定该等劳务分包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显然黑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

  那么《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是否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呢?《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没有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既然要进行招标.之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自然不能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故该条规定实际上否认了未进行招标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另外.对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也使包括国有资金在内的建设资金不能得到充分利用,从而直接损害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根据所述区分管理性强制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标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应该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黑合同因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白合同效力。首先,劳务作业发包人没有按白合同内容发包工程的效果惫思,劳务作业承包人也没有按白合同内容承包工程的效果意思.劳务作业发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白合同的表示行为与各自的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即双方在白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各自真实的惫思表示。其次,这种情况下的招投标活动是在招标人和投标人申通的悄况下进行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申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该等招投标及中标无效,根据无效的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合同自然亦无效,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条所明确规定的。故,此等情况下的白合同因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惫思表示.也因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中关于申通投标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综上,黑合同签订在前白合同签订在后的劳务分包黑白合同通常悄况下均是无效的。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悄况下,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劳务作业承包人可请求劳务作业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问题是,在存在黑白两份合同且两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劳务作业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参照依据是黑合同还是白合同呢?我们认为以黑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参照依据更为合理,因为黑合同的内容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2.白合同在前黑合同在后的劳务分包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此种悄况下,劳务作业发包人依法进行了招投标活动并确定了中标人,之后招标人和中标人根据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即白合同,随后招标人与中标人通过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修改了之前签订的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质量标准等实质性条款.重新签订的合同或补充协议即为黑合同。

  白合同效力。首先,在白合同签订之时,合同双方均希望按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订约并照此完成工程建设,合同双方也按各自的内心真意签订了白合同,所以合同双方的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是一致的,即合同双方在白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次,白合同中的劳务作业承包人是劳务作业发包人依法通过招标活动确定的中标人,白合同亦是根据投工程,合同双方也按各自的内心真意签订了黑合同,所以合同双方的效果惫思和表示行为是一致的,即合同双方在黑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是,黑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而《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相关法规规定该等劳务分包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显然黑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

  那么《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是否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呢?《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根招该条规定,对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没有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既然要进行招标,之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自然不能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故该条规定实际上否认了未进行招标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另外,对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也使包括国有资金在内的建设资金不能得到充分利用,从而直接损害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根据L文所述区分管理性强制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标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应该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黑合同因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白合同效力。首先,劳务作业发包人没有按白合同内容发包工程的效果愈思,劳务作业承包人也没有按白合同内容承包工程的效果意思.劳务作业发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白合同的表示行为与各自的内心效果惫思不一致,即双方在白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各自真实的9思表示.其次,这种情况下的招投标活动是在招标人和投标人申通的悄况下进行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申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该等招投标及中标无效.根据无效的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合同自然亦无效,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条所明确规定的。故.此等情况下的白合同因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念思表示,也因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中关于申通投标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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